洛阳一公司5千万债权款已提存,破产管理人却挪用给他人?法院责令追回未果,多方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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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30 0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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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林先生向潇湘晨报反映,其公司享有洛阳一家破产清算公司的5千余万元债权,并经诉讼确认;相应清偿款亦已提存。

然而,提存账户中本应支付给自己的钱款,却在破产公司重整后疑被管理人“挪用”3千余万元偿付另一家享有担保债权的公司。林先生公司亦欠有债务,其称因相关款项未及时到账已造成不少损失。

林先生出具的与法院约见记录显示,工作人员确认未及时兑付的情况属实。已责令管理人发函追回该款项。

对此,管理人称因重整投资人未足额支付重整投资款,导致许多剩余债权未得到清偿。享有担保债权公司要求拍卖抵押财产以行使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在此情况下要求其返还已无必要。

林先生则指出,该偿付行为已超出优先受偿权范围。“本来是我的钱,拿去付给别人,又说等他把东西卖了,再还给我,这是什么道理?”

公司破产清算,债权人经诉讼确认5070万债权,相应清偿款经管理人提存

据相关文书材料,2020年6月,河南省新安县法院裁定受理洛阳中原康城集团新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和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共同担任管理人。

林先生向潇湘晨报记者表示,其公司洛阳紫香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香园公司”)应是新安公司最大的普通债权人。经过诉讼,其债权得已确认。

2021年4月,新安县法院判决书,该5075万元债权,系2013年一笔3000万元的借款及此后的利息。新安公司认为涉案资金来源于案外人而非紫香园公司,相关涉案证据不代表两方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意。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最后判决紫香园公司在新安公司享有该普通债权。新安公司随后提起上诉,2021年8月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21年5月16日,新安公司管理人出具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相关报告,其中提到,紫香园公司申报债权涉及未决诉讼暂列为待确认债权范围。异议债权在被依法认定前,管理人将把相应债权清偿款项暂时提存。

林先生称,此时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均已得到100%现款清偿,其享有债权并已有相应清偿款提存的5075万元,按理也应在2021年8月二审判决出来后支付给他。但迟迟未能收到。

经审计发现款项已支付给他人,法院责令发函追回,管理人称根据相关情形已无必要

潇湘晨报记者注意到,2021年5月16日,管理人亦出具关于提请审议重整计划草案的报告,称2021年3月,新安法院裁定对新安公司进行重整,4月同意确定河南恒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为新安公司重整投资人。恒邦公司取得新安公司100%股权,同时支付1.573 亿元由管理人用于新安公司破产一案支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债权清偿。

该报告中提到,债务人按法定顺序清偿优先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等。

对于优先债权项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自草案裁定批准且新安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以管理人银行账户现有资金按照新安法院裁定确认的担保债权金额的30%予以清偿,剩余70%由计入重整投资人偿债资金的相关款项清偿,并于2022年2月28日前清偿完毕。”

此外,待确认债权中属于未决诉讼的债权按其申报金额予以提存。该草案于5月31日经新安县法院批准。

因迟迟未收到相关清偿款,林先生持续向多个部门反映。

2023年12月,河南公正会计师事务所受新安县法院委托,对新安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3年9月20日的账面资金收支及债权债务变动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

其中提到,恒邦公司应提供1.573 亿元作为新安公司的偿债资金,但尚余1.285亿元未按协议约定支付。

此外,截至2023年9月30日,抵押债权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享有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已受偿付3239万余元。

林先生质疑支付此笔款项的操作是否正当,因其债权相应清偿款在破产阶段已被提存。

同月,林先生出具的与新安县法院约见笔录显示,法院工作人员称,管理人未将其公司享有的5075万元债权及时兑付的情况属实,将督促管理人积极解决相关问题,目前管理人已督促投资人恒邦公司重新出具还款承诺。此外,已责令管理人发函追回已支付给中融公司的约3000万元款项。

△ 林先生出具的与法院约见笔录截图

2024年6月,管理人就新安公司破产一案作出说明,其中提到,由于重整投资人未按时将重整投资款足额支付,导致剩余债权共计约8230万余元至今未得到清偿。

管理人称,2023年12月底已要求中融公司返还收到的债权清偿款,该公司于2024年3月要求拍卖抵押财产以行使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在此情况下,鉴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该公司有权要求行使担保权。管理人认为,要求中融公司返还债权清偿款已无必要。

为了加快清偿进度,管理人已采取了依法启动对新安公司未开发地块的拍卖程序,帮助恒邦公司及新安公司融资等方式。

△ 管理人所作说明截图

债权人质疑管理人违规挪用,管理人称按法院判决生效的文书行事

“本来是我的钱,拿去付给别人,又说等他把东西卖了,再还给我,这是什么道理?”林先生称,其公司因未能及时获得清偿,已产生利息、滞纳金等直接损失。其向新安县法院提出追究管理人赔偿责任申请,认为管理人存在违规挪用行为。截至目前暂未有进展。

12月26日,潇湘晨报记者就此事致电管理人负责人杨先生,其表示管理人是完全按照法院判决生效的文书来行事。相关债权目前已支付林先生公司92%。

“按照法定顺序是分优先权的,管理人不会乱来。其次债权的清偿首先得有钱,资金没到位,导致部分债权人没有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及时拿到钱。我们也想能及时把这个债权清偿,完成我们的工作。”

杨先生称,如果林先生公司作为债权人,觉得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比如说向执行重整计划的破产企业也就是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林先生公司认为管理人在工作过程中有违规操作行为,也可以对我们提起诉讼。“相信法院一定会做出公正裁决。”

对此回应,林先生表示自己并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能确认对方已偿付92%款项。其认为,中融公司没有放弃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就不能列入普通债权人。

12月26日,潇湘晨报记者也多次就相关事项致电新安县法院副院长,未能接通。新安县法院政治部工作人员向潇湘晨报记者表示,将进行了解后回复,截至发稿前,记者未收到答复。

律师:管理人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违规,债权人可向管理人重整投资人主张追偿

(一)如何理解相应清偿款“现金提存”?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凯表示,现金提存核心功能是:当债权存在争议、债权人暂无法受偿时,通过提存锁定资金归属,既消灭债务人的清偿风险,又保障债权人未来的合法受偿权,提存期间资金风险转移给债权人,利息归债权人所有。

重整计划生效(2021年5月31日)不否定提存效力,因提存资金属于专项清偿资金

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杰亦解释,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待债权人债权确认领受前,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前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不得向其他债权人分配。

(二)管理人说明中提到要求中融公司返还清偿款“已无必要”如何理解?

刘凯指出,管理人认为中融公司无需返还,核心依据是法定优先受偿权,但该主张仅在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内成立,超出范围则无依据。

《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相关约定以重整投资人恒邦公司足额支付偿债资金为前提。重整计划无法履行,中融公司有权恢复行使担保权,要求拍卖抵押土地受偿。

因此,管理人主张无需返还仅针对中融公司有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本身,而非其使用提存资金支付的行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仅限抵押土地变现款,不得扩大至普通债权的提存资金。

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杰亦表示,根据重整方案,中融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针对特定财产的,而对其他未抵押财产无优先受偿权。如管理人挪用提存的财产,或将非抵押财产的款项,分配给了中融公司,那这样的分配,涉嫌违规。

刘凯补充称,债权人紫香园公司的异议,并非否定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性,而是质疑管理人用普通债权提存资金支付优先债权的合规性。

本案中管理人将本应用于清偿普通债权的提存资金支付给中融公司,相当于让中融公司同时享受特定财产优先权 + 普通财产受偿权,违反了同一债权不能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与普通债权的规则,损害了紫香园公司的合法权益。

加之,紫香园公司的 5075 万元已依法提存,根据《提存公证规则》,该资金具有专属清偿属性,管理人负有法定保管义务,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挪用,管理人的支付行为直接违反了专款专用原则。

管理人将提存资金支付给中融公司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违规。

法院 2023 年 12 月《约见谈话笔录》明确认定该支付行为 违规,并责令管理人追回,进一步印证程序违法。

其次,管理人擅自使用普通债权的提存资金支付,实质是以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提前清偿优先债权,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情形,构成实体违法。

(三)债权人因债权迟未兑付,导致其自身债务未能及时偿还而背负的利息,是否可视为损失,如何追偿?

新安公司破产申请于2020年6月19日被法院受理,因此紫香园公司的债权利息仅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此后(如债权确认、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不予确认。

但需要注意的是,停止计息仅针对破产受理后的利息,不影响本金及受理前利息的清偿,也不排除债权人因管理人违规、投资人违约导致的损失追偿。

债权人因债权未及时兑付,导致自身债务未能偿还而产生的相关利息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违约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属于可追偿的直接损失。

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债权人可向破产管理人、重整投资人(恒邦公司)主张追偿。

本案中,管理人的违规行为是导致债权未兑付、利息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应就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恒邦公司作为重整投资人,其违约行为是损失产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若管理人无力全额赔偿,恒邦公司需在未支付的1.285亿元范围内,对剩余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管理人赔偿后,可向恒邦公司追偿。

潇湘晨报记者 吴陈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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