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洪树涌、杨航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称“掩隐罪”)属于近年来的高发犯罪,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经济秩序。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会面对是否明知上游属于犯罪行为,是否明知涉案金额来源于上游犯罪等问题,这是掩隐罪的焦点问题之一。
依照法释[2025]13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掩隐罪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因此,行为人是否明知或者是否应当推定行为人明知,也成了掩隐罪的重要辩点之一。

以“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93号闻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为例。邵某用假冒客户单位名义与商场签订虚假购物卡赊购合同的手段,从商场骗领了大量购物卡再折价销售给经营烟酒店闻某,闻某向邵某收购了价值共计1. 62亿元的购物卡后陆续转手倒卖,获利100余万元。公诉机关以闻某涉嫌掩隐罪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闻某不符合掩隐罪“明知是赃物”的构成要件,其大量回收购物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后公诉机关以本案尚需继续侦查为由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该案宣判之日,闻某被当庭释放。
之所以认定闻某无罪,法院的理由是“掩隐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法律对行为人“明知”的推定有严格的规定,以防止裁判者客观归罪。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针对实施洗钱,隐瞒、掩饰盗抢机动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均有规定。梳理上述规定,我们可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1)行为或交易时间是否反常;(2)行为或交易地点是否反常;(3)财物交易价格是否反常;(4)财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5)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6)交易的方式是否反常;(7)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闻某主观上是否知道其所收购的购物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除了其本人的辩解外,还可从客观证据人手,即从其收购的数额、时间、交易方式、地点等方面综合考量,分析其主观心态,从而进行明知的推定。”
法院经过对闻某与邵某交易的细节分析,推定闻某在本案中主观上明知或者可能知道自己收购的购物卡系犯罪所得赃物的证据并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不能认定闻某的行为构成掩隐罪。
由该案例可以看出,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要求应更加严格,须在充分的事实证据基础上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在无充分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确实明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律师简介 / Lawyer profile
洪树涌 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管委会联席主任、刑事诉讼专业部部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杨 航 广信君达执业律师、广东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广信君达泓法刑辩律师战队——一个有战斗力的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