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当前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时常见的两个罪名。二者在行为发生阶段、主观明知内容、犯罪对象以及侵害法益方面存在本质区别,准确界分这两个罪名对案件定性极为重要。
一、核心行为所对应的犯罪阶段不同
从行为在犯罪链条中所处的时间节点来看,这两个罪名存在根本性差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 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属于犯罪预备或实施阶段的帮助行为。其行为本质是为上游犯罪的实施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例如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诈骗资金,此时诈骗行为本身可能尚未开始或者正在进行中,被害人的资金还未转移。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其行为 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该罪的核心行为是对犯罪所产生的违法资金、财物等进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针对的是犯罪既遂后产生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属于事后协助销赃、转移的行为。这个时间阶段的区分是对这两个罪名进行定性的逻辑起点。
二、犯罪对象与侵害法益存在实质区分
从法律条文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来分析,这两个罪名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于刑法分则“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一节,它首要侵害的法益是信息网络空间的管理秩序。其犯罪对象是 “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本身,也就是说其帮助行为指向的是上游犯罪的实施过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于“妨害司法罪”这一节,它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司法机关正常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活动,即司法管理秩序。其犯罪对象是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一特定财物。即便上游犯罪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本罪惩罚的也不是网络犯罪活动,而是针对犯罪所得的事后处置行为。这种法益差异决定了这两个罪名在刑法体系中的不同定位。

三、主观“明知”的内容与证明标准有别
这两个罪名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但“明知”的具体内容指向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指的是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后仍提供帮助。这种明知可以是概括性的, 不要求明知上游犯罪的具体类型、时间、对象以及是否既遂。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则 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到其所处置的财物是犯罪所得。在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更为具体,通常需要结合财物转换、转移的方式、行为人的职业、背景、交易价格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例如,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某乙在多次提供银行卡并协助取现的过程中,已被明确告知资金是诈骗所得,仍以“刷流水”为名继续操作。法院审理认为,其行为已从最初的支付结算帮助,转变为对已知犯罪所得进行转移、变现,符合掩隐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实务争议点在于,如何判断行为人从“概括明知”转变为“具体明知”的节点。提供银行卡后,是仅进行转账,还是进一步参与取现、套现,常常是区分这两个罪名的关键行为表征。
四、行为方式与介入深度构成实践区分要点
结合实务案例,这两个罪名的行为模式可以作进一步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方式侧重于“提供”,也就是 静态地提供工具或者通道,比如提供银行卡、手机卡、技术支持等,行为人通常不直接接触或者操控犯罪资金流。其介入上游犯罪的程度相对较浅,表现为一种“一对多”的松散支持。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则侧重于“处置”,即 动态地对已到账的犯罪资金进行积极的转移、转换。常见行为包括按照上线指示进行“跑分”、将赃款在不同账户间多层划转、套现取现、买卖虚拟货币进行“洗白”等。这些行为表现出对犯罪所得更强的操控性和主动性。实践中需要注意,同一行为人可能先后实施两种行为,此时需要根据主客观证据,对其不同阶段的行为分别进行评价,可能构成数罪。
就法律适用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对此进行了明确指引: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而提供银行卡等支付工具,但未实施后续转账、套现、取现行为的,则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规定清晰地以行为是否直接作用于“犯罪所得”作为核心区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