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项内容和砂石开采相关!最高法发布矿产资源纠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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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7 10:3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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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发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解释》共二十三条,聚焦矿业权出让、流转、越界勘查开采、压覆补偿、特殊区域合同效力等审判实践中易发、多发问题,系统回应司法实践需求。其中有多项内容和砂石行业息息相关!

  • 《解释》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出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受让人在出让人未依约办理矿业权登记,或者因出让人原因未能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的,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 针对实践中未取得矿业权而签订合同进行勘查、开采的行为,《解释》区分不同情形给予效力评价。如,矿产资源尚未设置矿业权,当事人即签订合同实施勘查、开采的,必然违反新《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二款强制性规定,应予否定性法律评价,以保障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同时,尊重矿业权的物权属性,矿业权人对其预期可取得的矿业权作出交易安排,与他人约定将来合作勘查、开采或转让矿业权,仅以订立合同时未取得矿业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 在特殊区域保护方面,《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相关规定,明确当事人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作否定性评价,切实维护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 根据新《矿产资源法》实行矿业权物权登记制度、取消矿业权转让审批等重大修改,《解释》明确,除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转让、作价出资、抵押或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其效力不再受转让审批等限制,有效解决了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矿业权转让审批和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 针对越界勘查、开采损失赔偿范围不统一的问题,《解释》采取列举方式分别规定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的损失范围。其中,采矿权人损失包括侵权人越界获得的矿产品价值、本可采出而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增加的开采成本及生态修复费用等;探矿权人损失则包括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及依法可获得的利益损失。
  • 在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方面,《解释》规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如已依法履行压覆审批或项目审批、规划许可等手续,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的,虽不构成侵权,但应对矿业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给予公平合理补偿。补偿范围包括被压覆矿产资源相应的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同时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对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解释》强调,对于已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完成修复并经验收合格的矿业权人,除有新的事实外,相关主体不得就同一勘查、开采行为造成的生态破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防止重复追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矿业权出让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出让人未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为受让人办理矿业权登记,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办理,或者因出让人原因致使受让人受让矿业权后不能依法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未依约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致使出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对未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实施勘查、开采,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以将来取得的矿业权进行合作勘查、开采或者转让的合同,当事人仅以合作人或者转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矿业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当事人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国家公园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等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矿业权转让、出资合同生效后,矿业权人未依约履行转移矿业权的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其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人未依约履行转移矿业权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相对人请求解除合同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矿业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导致受让人无法取得矿业权,受让人请求确认转让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受让人请求确认自矿业权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取得矿业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证书与矿业权登记簿记载不一致,当事人请求以矿业权登记簿为准的,除有证据证明矿业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以矿业权设立抵押,当事人请求确认抵押权自抵押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以矿业权设立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

第十一条 矿业权依法抵押后,因矿产资源被压覆、矿业权被收回等原因导致矿业权消灭,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抵押人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因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重叠或者界限不清发生争议,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 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越界勘查、开采造成的下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获得的矿产品价值;

(二)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可以采出而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

(三)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增加的开采成本、矿区生态修复费用。

采矿权人请求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前款规定的矿产品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越界勘查、开采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以及依法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压覆矿产资源”:

(一)建设项目占地范围与依法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重叠,或者虽不重叠但是依据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周边一定范围内禁止勘查、开采,直接影响矿业权行使的;

(二)建设项目周边一定范围内限制勘查、开采,依据相关规定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前需取得建设项目权利人的同意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在合理期限内未取得同意或者批准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后未履行约定义务,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压覆审批的已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规划许可等手续,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补偿被压覆矿产资源相应的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对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压覆审批时的调查评估报告或者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予以认定。

矿业权人自行委托出具的储量报告,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建设单位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被压覆时矿业权因期限届满已消灭,原矿业权人基于矿产资源被压覆请求建设单位赔偿或者补偿其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因建设项目压覆导致矿业权未能续期的除外。

第二十条 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依法收回,矿业权人请求作出收回决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不符合管控要求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地,矿业权人请求作出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按照规定完成勘查区域的清理、恢复,或者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并已验收合格的,除有新的事实外,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对同一勘查、开采行为造成的生态破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无证勘查、开采,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2025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解释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同时废止。

责编 | 王焱 · 校对 | 田萌萌 · 审核 | 张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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